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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兄妹结婚是否违反《婚姻法》规定

        【案情】

      大成比珍珍大2岁,珍珍自幼被大成父母收养,两人以兄妹相称。成年后,大成得知珍珍并非其父母亲生,后经亲戚撮合,大成与珍珍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二人婚后一度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后珍珍以与大成兄妹相称二十余年,夫妻生活中更多的是兄妹之情,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离家出走。大成因无法与珍珍联系,一气之下一纸诉状送到法院,要求判令两人离婚。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二人之间是否属合法婚姻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大成与珍珍虽经民政部门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但两人系养兄妹关系属实,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拟制血亲也属血亲,应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二人的婚姻是无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大成与珍珍经登记结婚,虽两人是养兄妹关系,但两人并无血缘关系,婚姻法上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情形中的“兄妹”不能当然地扩大到“养兄妹”,也不违反伦理道德,故两人的婚姻合法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二人的婚姻并不违背《婚姻法》立法本意。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血亲结婚的情形,主要是基于医学遗传和社会伦理道德两个方面考虑的。从医学遗传上讲,人类两性关系的发展证明,血缘过近的亲属间通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和生理上的弱点和缺陷集中起来,遗传给下一代,影响家庭幸福,危害民族健康。而没有血缘亲属关系的男女之间的婚姻,能创造出在体质上和智力上都更加强健的人种。因此,禁止近亲结婚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从伦理道德上讲,在人类长期的实践中,认识到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通婚,会给后代的健康带来不良的后果,从而形成了限制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通婚的风俗习惯。在我国,自古时起,礼法中就有同姓不婚、同宗不婚的规定,并在长期的历史中形成了禁止兄弟姐妹间,伯、叔、姑与侄女、侄子间,舅、姨与外甥女、外甥之间,堂兄弟姐妹之间结婚的风俗习惯,故近血亲结婚,有违人类社会的道德规范,违反家庭伦理道德,法律之所以规定禁止血亲结婚,是遵从几千年的传统道德。而本案中,大成与珍珍之间无任何血缘关系,且双方也不存在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那么单纯的从医学这个角度考虑,大成与珍珍并无禁止结婚的情形,另一方面,大成与珍珍虽系养兄妹关系,生活中以兄妹相称,但两人并非亲兄妹,二人结合并不违反家庭伦理道纲,亦能为世俗所接受,故也不存在伦理的问题。因而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层面可以看出,大成与珍珍的婚姻不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

      不能对“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进行扩张解释。我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虽然规定了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的情形,但却未能明确列举。对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这个方面,通常解释为包括两种情形:(一)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二)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但也未就“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作出详尽的解释,那么通常理解应当是既然是同源于父母,就是指有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而不包括没有血缘关系的拟制血亲上的养兄弟姐妹。且《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的条文,属于禁止性规范,系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对于禁止性规范不能当然地进行扩张解释,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外延不能涵盖养兄妹关系。另外,婚姻法毕竟属民法范畴,应尊重私法“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精神,即既然法律未明确禁止没有血缘关系的养兄妹结婚,那么养兄妹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自然可以登记结婚。

      综上,无论是从婚姻法立法本意出发,还是法律条文的解释层面,本案中,大成与珍珍经登记结婚,并无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存在,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