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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情破裂查证属实 婚该离还得离
    邓某与彭某于1993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2010年开始,双方失去了信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邓某曾于2015年8月31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劝解后于2015年9月17日撤回起诉。邓某撤回起诉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2016年4月12日,邓某再次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过程及结果】

      本次诉讼中,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主要出具的证据是对3名利害关系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这三份证据均形成于邓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2015年8月31日邓某起诉彭某离婚,后经劝解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在一起,感情未见和好迹象。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彭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8月份以前的夫妻感情,且三人与邓某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随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为践行家事审判新理念,更好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到当地进行了走访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分别对其邻居、当地的妇联主席以及邓某的母亲进行了询问。二审查明:邓某在与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且生育了子女,并曾将在外生子的事实告知家人及亲戚,还曾将该子女带回家中。双方亲属曾经介入其家庭生活加剧了矛盾。2016年8月18日,彭某围绕财产问题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由于邓某坚持离婚,二审法院未能促使双方和好。

      二审法院认为,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律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结合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邓某在与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且生育子女,还在亲属中不回避婚外生子的事实,长期不与彭某一起生活,且经多次调解,邓某仍坚持要求离婚。另外,由于双方亲属的介入导致家庭矛盾激化,邓某的母亲亦表态希望二人离婚。彭某虽欲尽力挽回婚姻,但感情是双方的,非一方所能强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照该条规定的有关情形,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邓某和彭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人的感情无法用法律强行管制,但是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受法律规制。邓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且生育子女,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对家庭造成损害,予以谴责。同时,彭某作为具有较强生产生活能力的新时代女性,本院希望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婚姻观,理性面对婚姻关系的缔结和解除,积极开展新的生产生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有所不足,但二审采集的证据补强了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经过长期的民事诉讼程序建设,在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以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原则为主的对抗制民事诉讼制度,法官依职权干预诉讼的权限受到高度限制。然而,和其他民事案件偏重于财产利益保护不同,家事案件还涉及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情感利益和安全利益,关系到未成年人成长、家庭和谐甚至社会稳定。因此,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中,就明确要求要加大家事诉讼中法官职权干预的力度。对于重要的案件事实,在当事人确实难以举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供的线索,依职权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或者通过走访群众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本案的典型性就在于:在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积极践行家事审判新理念,主动加大职权干预,通过实地走访以及对当事人的邻居、亲人以及当地妇联主席的询问,补强了相应的证据,查明了相关事实,增强了裁判文书的说服力,使得双方当事人能够理性的面对婚姻关系的解除。
    来源:市四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