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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陈振印、陈来亮与被告段存、段传林婚约彩礼纠纷一案

    原告陈振印、陈来亮与被告段存、段传林婚约彩礼纠纷一案,原告陈振印、陈来亮于201032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5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领、被告段存、段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印、陈来亮诉称,原告陈振印与被告段存经媒人介绍相识,被告以订婚为由,要求原告给其订婚金6000元,原告为表诚意,经媒人给被告段传林一张邮政储蓄存单(计款6000元),现二被告已取走该款,现被告段存已另嫁他人,无故毁坏婚约,骗取钱财。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存、段传林辩称,本案不是婚约彩礼纠纷,原告陈振印交付被告段存一张6000元的邮政存单并非订婚金,原告陈振印从该存单中取出1500元,给被告段存购买手机一部,下余4500元作为被告段存的离婚费用,该6000元系赠与行为。再之,原告陈振印与被告段存谈婚论嫁期间,发生了同居关系,由于原告患有性功能障碍,才致使二人无法一起生活,因此,被告段存无返还义务,原告陈来亮也不具有诉权,被告段传林不应列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对段景芝、段传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段景芝的出庭作证,证明经媒人段景芝之手原告给被告婚约彩礼6000元存折一张,被告有异议,认为该6000元存折是事实,但该6000元存折不是婚约彩礼,而是原告赠与被告的赠与行为。经审查,本院对该存款6000元系婚约彩礼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离婚证一份、新密市裴沟矿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振印与被告段存没有订婚及存单中的4500元是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的相关费用。原告有异议,称该6000元系婚约彩礼。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陈振印与被告段存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订婚,原告陈来亮经媒人段景芝手交给被告段传林6000元存单一张,作为原告陈振印与被告段存的婚约彩礼。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6000元,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振印经媒人段景芝之手给被告压婚约彩礼6000元存折一张是事实,被告辩解该款系赠与行为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段存与原告陈振印解除婚约,婚约彩礼理应返还。被告段传林辩称,原告陈来亮不享有诉权,被告段传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婚约彩礼双方陈振印、段存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段传林答辩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段存返还原告陈振印婚约彩礼款6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振印、陈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